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馬武寬
被 告 李尚賓
林秀卉
劉鎰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愷
被 告 趙士孺
賴玉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尚賓、趙士孺、劉家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2
0元,及被告李尚賓、劉家愷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被告
趙士孺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尚賓、林秀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20元,及
被告李尚賓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被告林秀卉自民國111
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趙士孺、賴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20元,及
被告趙士孺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被告賴玉華自民國111年
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劉家愷、劉鎰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20元,及
被告劉家愷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被告劉鎰通自民國111
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家愷(以下逕稱劉家愷)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告趙士孺(以下逕稱趙士孺)為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1
11年1月24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成
年取得訴訟能力,兩造復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
4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尚賓、林秀卉(以下逕稱李尚賓、林秀卉)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顯健因原告與其乾妹發生曖昧,心生不
滿,遂於110年6月1日1時36分許,利用其女友暱稱「蔡庭兒
」之臉書與原告聊天,嗣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劉家愷勾住原告頸部,將原告強行帶
往公園角落處,由訴外人陳均翰持武士刀、李尚賓、趙士孺
持西瓜刀恫嚇原告,旋由廖顯健以徒手、陳均翰、劉家愷、
趙士孺以徒手、持武士刀鞘、李尚賓以徒手、持皮帶等方式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頭皮之撕裂傷(5公分
)、顏面撕裂傷(0.6公分)、左第二趾撕裂傷(2公分)、
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70元、手機及眼鏡維修費用8
,980元、工作損失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5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劉家愷、劉鎰通、趙士孺、賴玉華則以:對於原告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4,870元、眼鏡維修費2,980元、手機維修費
6,000元不爭執,但對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且原告前因本件事故訴請陳均翰賠,經本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4307號判決陳均翰應給付原告190,720元及相關遲延
利息,原告並與廖顯健和解取得賠償金20萬元,現又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被告無法接受,趙士孺並稱其已成年,原告對
其父母提告,其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李尚賓、林秀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廖顯健、陳均翰、李尚賓、趙士
孺、劉家愷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
頭皮之撕裂傷(5公分)、顏面撕裂傷(0.6公分)、左第二
趾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情,為到
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李尚賓、林秀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尚賓、趙士孺、劉家愷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顯係故
意以不法手段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就原告因本
件傷害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尚賓為00年0月0日生、劉家愷為00
年0月00日生、趙士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0年6月1日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渠等行為時非無識
別能力,而當時林秀卉為李尚賓之法定代理人、劉鎰通為劉
家愷之法定代理人、賴玉華為趙士孺之法定代理人(見卷末
證物袋),揆諸上開規定,林秀卉應與李尚賓、劉鎰通應與
劉家愷、賴玉華應與趙士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尚賓、趙士孺、劉家愷間,及林秀
卉與李尚賓間、劉鎰通與劉家愷間、賴玉華與趙士孺間,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李尚賓、趙士孺、劉
家愷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渠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70元,業據提出醫療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
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致其眼鏡及手機受損,並因此支出眼鏡維修費2,980元、手
機維修費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35、3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審酌原告
眼鏡及手機之使用時間(見本院卷第68頁),考量此段期間
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受
有眼鏡及手機之損害分別為1,490元、3,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囑言宜休養8週,有診
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39頁),再依穎冠茶飲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穎冠字第11400001號函表示:原告自
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因受傷請假皆未出勤,因該員
為計時人員,故未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原告
於上開公司工作之時薪為165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
考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及同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認原告所受薪資收入之損失應為29,040元【計算式
:(30日-8日)×8小時×165元=29,04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因原告未盡立證之責,即非可採。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
第69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
、頭皮之撕裂傷(5公分)、顏面撕裂傷(0.6公分)、左第
二趾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
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70元、眼鏡維修費1,
490元、手機維修費3,000元、薪資收入損失29,040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共計238,400元(計算式:4,870元+1,490元
+3,000元+29,040元+20萬元=238,400元)。
(四)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定。再按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
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與廖顯健因本件事
故達成和解,並取得賠償金20萬元,調解程序筆錄並載明不
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91頁),是原
告對於本件被告依法應分攤額部分顯無免除之意思,依前揭
說明,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廖顯健之分擔額即47,6
80元(計算式:238,400元÷5人=47,680元)。從而,原告於
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0,720元(計算式:238,400
元-47,680元=190,72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2月8日送達趙士孺;於111年2月9日寄存送達賴玉華(見
附民卷第59、61頁),經10日即於111年2月19日發生效力;
於111年2月17日送達李尚賓、劉家愷;於111年2月24日送達
林秀卉;於111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劉鎰通(見附民卷第79至
85頁),經10日即於111年2月28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趙士孺給付自111年2月9
日起,賴玉華自111年2月20日起,李尚賓、劉家愷自111年2
月18日起,林秀卉自111年2月25日起,劉鎰通自111年3月1
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末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
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
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
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尚賓、劉家愷、趙士孺應就共同 傷害原告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秀卉應就李尚賓、劉鎰通應就劉家 愷、賴玉華應就趙士孺所負之賠償責任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 ,林秀卉、劉鎰通、賴玉華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 律復未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是如本件被告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於清償範圍內之他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 。又陳均翰、李尚賓、劉家愷、趙士孺原應就共同傷害原告 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陳均翰另經本院判決應 賠償原告190,720元,因原告尚未獲償,自無從減免本件被 告之賠償責任,如陳均翰日後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於清償範圍內原告之損害既已獲填補,即不得再於同等數
額內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