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姜希傑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賴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6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精武東路13號附近,適原告騎乘電動代
步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精武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慢
車道,被告欲往左變換車道超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
輛翻覆,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部
挫傷併左側第三及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
頸部挫傷、左手肘及後背擦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520元、看護費用112
,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系爭車輛
後方,至系爭車輛受損,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及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
左側肩胛骨骨折、頸部挫傷、左手肘及後背擦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5至49頁),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7,520元,業據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請款單、身份就醫
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醫療收據、治療療程卡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5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自113年4月23日住院治療,至1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
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再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8月20日中醫醫行字第11
40008875號函覆資料可知,原告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壁
挫傷併肋骨骨折,住元期間為預防病患跌倒,建議24小時專
人照顧等語,再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照顧服務員委外服務
採購案作業要規範,照顧服務員日、夜各班收費均為1,300
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4月23日至113年6月17日住院共56日,每日以2,00
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12,000元(計算式:2,000元×56日=112
,000元),應屬有據。
⒊復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電動代步車乃行人輔具,由其電子驅動輔助行走功能以觀
,性質與機械腳踏車雷同,故應以機械腳踏車為折舊之基準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間購買,購買售價為42,
800元(見本院卷第41、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11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4月12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5,1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
第37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所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及第六肋骨骨折
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部挫傷、左手肘及後背擦挫傷
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
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尚屬適當。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7,520元、看護費用11
2,000元、系爭車輛損害35,15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
計454,673元(計算式:107,520元+112,000元+35,153元+20
萬元=454,67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1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4,673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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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00×0.536×(4/12)=7,6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00-7,647=35,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