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龍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洋
訴訟代理人 趙仁東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冬粉製造商,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將其品牌冬粉
授權原告代工製作,嗣兩造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由
被告將其冬粉授權原告代工製作,期間1年,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2月31日止,期限屆至再簽協議延展1年。因履約期間
烏俄戰爭致原物料大漲,原告製造冬粉之主要原料(馬鈴薯
澱粉)均須從歐洲進口,故影響甚鉅,經原告通知被告須調
漲代工費用,詎被告竟以未約定之事實反對,且以原告代工
之冬粉品質有問題而辦理退貨,並自113年6月20日起不再向
原告訂貨。經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函請被告依約履行或提前
終止契約,惟經被告拒絕,原告再請求給付貨款及給付未使
用完畢之包裝材料款,仍遭被告拒絕。
(二)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其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
約,另依原告委由律師所發信函內容所示,原告請求給付未
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函覆承認尚積欠貨款(主
張扣抵瑕疵損害)。惟被告既然承認欠款事實,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67條、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及報酬。另被告授
權原告代工生產粉絲產品,均未包含包裝袋及紙箱,而依協
議書授權範圍,粉絲包裝袋均有商標專用權存在,即依一般
代工契約,包裝袋與紙箱均應由被告負責提供,包括有無侵
害他人商標等。而本件被告除委託原告代工生產粉絲外,亦
委託原告提供包裝材料(含外袋、紙箱、標籤、襯盒及盒内
說明書等輔銷品),且包裝材料須事先製作完成(即備用簽
約期間之數量),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未再訂貨,被告委
託製造之包裝材料尚有剩餘,原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提前
通知,並於同年12月27日發函請求被告購回剩餘包裝材料費
280,196元,上開合計為310,196元,依法應由被告償還。為
此,爰依委任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對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之通知函於113年10月28日函覆,
除明確表達暫時扣款3萬元外,亦表達已生產之粉絲成品,
須全數交回,惟被告現又辯稱無貨款未支付,未委託製作包
裝材。另依兩造112年1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之交易明
細,可知所有產品交易價格均未曾調整,並無被告所稱原告
通知113年6月5日起調漲4元情事(113年6月7日、14日兩批貨
均已完成交易)。且每項品牌之冬粉價格均不一,每斤介於3
8.1元至46.5元間,亦非約定價格為41元。又依原證8銷退貨
明細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款1,745,645元。而被告僅支付1,7
15,645元,且均以支票給付,並經兩造對帳無誤。至被告稱
退貨6批,共計21,605斤,實係分6天退貨12批,退貨21,605
斤,退貨原因為色澤不好而非品質,並非被告主張之有瑕疵
,依上所述被告顯違反誠信原則。是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包裝材料之費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粉絲,然該
協議書所載内容,係被告授權原告代工生產被告福祿壽、樓
花、東龍、鳳牌、金鋼、駿馬等品牌粉絲之授權書及授權期
間,並非訂單,亦無價格及物品標的數量等重要記載,即授
權原告於授權期間内有代工製造被告品牌產品之權利,不會
侵害被告商標權,並非直接向原告買受或請被告承攬相關產
品,非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相關產品之買賣,仍應以兩造間
往來之訂單或買賣契約為憑。又原告前於110年間,以其有
能力生產被告品牌同等級粉絲為由,要求被告能授權原告代
工並下訂單(僅授權4種品牌),依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
載,當時雙方約定連工帶料每斤(含包裝裝箱)之價格為38
元(36.19元×1.05),惟被告下單3,200件,原告僅依約製作2
,400件而遲延短缺800件,且片面表示需調漲為每斤41元(39
.05元×1.05),倘不調漲價格,後續短少部分則不依約交貨
。被告為維商譽及供貨之穩定,只得暫時同意調漲金額。嗣
被告即終止與原告合作,迄至111年8月間,原告負責人親至
被告公司拜訪,希望被告能再給原告代工,雙方當時即約明
今後不論漲跌價,均須提供半年緩衝期,被告始於同年12月
30日簽立協議書重啟合作,並將授權產品增至6種品牌,復
於112年12月簽立協議書再增至11種,足見上開協議書並非
訂單。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出現品質不良情事,屢經被告
要求改善,惟原告均不置理,甚於同年6月5日片面告知被告
自該日起每台斤調漲4元,無視緩衝期之約定。
(二)因原告自113年4月起交付之產品品質不良致遭廠商大量退貨
,被告始於113年5月30日起至6月19日止,分6批退貨,僅原
告同意退貨數量即高達21,605斤,金額達885,805元,原告
對此不為爭執。原告既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依法本不得請
求貨款,反係被告得依法主張權利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明知
被告並未積欠貨款,且允諾後續將補償被告損害,竟反向原
告求償,顯無理由。縱認被告尚積欠原告3萬元貨款,惟被
告因原告前開之瑕疵給付,致被告商譽受損,被告亦得依法
主張抵銷。又兩造約定之代工價格係包工包料,原告須完成
裝袋、裝箱、捆包之整箱成品後交貨,包裝袋及紙箱費用已
包括在每斤成本内,倘代工内容僅限粉絲產品本身,則被告
無需分別就各個商標出具授權書,且標明規格重量(如:東
龍粉絲3公斤裝)。況依原告主張亦不爭執包裝袋、紙箱等均
係由其負責,故原告所交付之物品為均為整箱成品,且生產
過程中所需物料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自不得無請求被告負擔
包材費用,況原告所稱包材費僅其片面製作之表格,此外並
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確有採買前述包材之事實,足見原告請
求包材費用無理由。
(三)又原證7銷貨日報表,亦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從未與被
告對帳,内容記載幾均係銷貨之註記,並無被告退貨紀錄且
與被告3次退貨數量不符。再其上記載產品單價為每斤39.05
元,含稅價格為41元,足認兩造約定之產品價格確為每斤41
元。另品名規格欄記載「〇包入〇斤」等字樣,益徵產品價格
確係連工帶料。況原告交付之產品並非色澤不好,實已遭消
費者及舖貨店家大量退貨,且被告扣除(二)所述退貨金額後
,已於113年8月26日開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予原告結清貨款。
而原告所稱被告於113年6月7日、14日兩批貨已完成交易,
然該兩次交易非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製,而係原告擅自製作成
品,請求被告協助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起將其品牌冬粉授權原告代工製
作,嗣兩造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將其冬粉授
權原告代工製作,期間1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期限屆至再簽協議延展1年。而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未
再訂貨,並退貨21,650斤,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函請被告
依約履行或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及113年協議書
、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2頁),被告對此不為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
積欠之貨款3萬元及包裝材料費用280,196元,共計為310,19
6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依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包材(包裝袋與紙箱)費用,有無理由
?
(二)原告雖主張協議書內容乃被告授權原告代工製作冬粉(粉絲
),而認協議書之性質為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品項粉絲均依指定品牌生產,原告僅係代工製
作,且協議書僅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代工生產相關粉絲系列
產品及期間,所生產之商品須交給被告不得自行販售,並未
約定價格、數量、代工費用、品質,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9至39頁),可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冬粉均非規格
品或標準化生產品,而必須依指定品牌生產方符契約內容,
如此該契約必要之點應為原告必須完成被告所指定一定之工
作,俟工作完成始能請求對價,故該契約若確實存在,應屬
承攬契約,而非委任與買賣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代工費用3萬元,及包材費用280,196
元應由被告負責返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主張被告有
積欠代工費用及應返還包材費用,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證明
之責。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代工費用3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111
年至113年間之協議書、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42頁)
,惟依協議書內容所載,其內容略以「被告授權原告代工生
產相關粉絲系列產品,並約定品項(商標註冊號數)、期間
及範圍,所生產之商品須全數交給被告不得私下自行販售」
等語,足認兩造間協議書並未約定價格、數量、代工費用、
品質、業如(二)所述,是原告依協議書請求代工費用,尚屬
無據。且原告自承,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即未再訂貨,原
告並於同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請被告依約履行,倘主
張終止契約應回購包裝材料,並給付貨款3萬元等語,有律
師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自113年6月
20日起即未再向原告訂貨,堪予認定。且衡情,倘被告確實
積欠原告3萬元,原告自無可能遲逾近4個月始向被告為請求
,此顯與常情有違。原告雖另提出銷退貨明細表為證(本院
卷第119至135頁),主張被告已給付金額1,715,645元,惟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單據為佐,而銷退貨明細表係原告單方製
作之文書,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給付之金額多寡,原告復未
能提其他證據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2、又原告主張依協議書授權範圍,粉絲包裝袋均有商標專用權
存在,即依一般代工契約,包裝袋與紙箱均應由被告負責提
供,包括有無侵害他人商標等,亦據其提出前揭協議書為憑
。惟依協議書內容所載,其內容略以「被告授權原告代工生
產相關粉絲系列產品,並約定品項(商標註冊號數)、期間
及範圍,所生產之商品須全數交給被告不得私下自行販售」
等語,業如上1、所述,並未約定包裝袋與紙箱均應由被告
負責提供,原告雖另提出附件一為證(本院卷第45頁),惟
該附件除係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外,其上臚列之品項名稱
與協議書上所載之品名「鳳牌、東龍、駿馬、櫻花、金鍋、
福祿壽、龍牌粉絲」(本院卷第29至39頁)不符,原告迄未
能提出其他相關單據為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包裝材料費
用280,196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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