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賴明朝
訴訟代理人 賴依雯
被 告 劉宣廷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陳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宣廷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凌晨3時36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北區大誠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北區大誠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太平路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原告沿該路
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步行在前,雙方閃剎不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
失)、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
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3
,477元。㈡骨科復健費5,200元。㈢坐骨神經推拿36,000元。㈣
保健營養品56,956元。㈤就醫車資17,845元㈥全日看護費45,0
00元。㈦車禍後18個月復健、推拿、車資共180,000元。㈧慰
撫金36,000元。另被告陳雅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明知被告
劉宣廷未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肇事車輛借
予被告劉宣廷使用,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與被
告劉宣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80,000元。
三、被告劉宣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陳雅雲前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辯
稱:伊不認識劉宣廷,伊不可能將車子交給一位沒有駕照者
,對原告所有請求均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述因
被告劉宣廷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書(下稱臺中醫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為證,且
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
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劉宣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陳雅雲對於被告劉宣廷就本件交通事故
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允許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
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
,以保護他人利益,避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
屬保護他人法律,如未善盡查證加害駕駛是否領有駕駛執照
,仍將車交其駕駛,即違上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
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被告陳雅雲所有
,其雖辯稱:伊不認識劉宣廷、不知情云云,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明已善盡查證被告劉宣廷駕照資格,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被告陳雅雲陳稱不知道系爭車
輛在何處,益見其未對於被告劉宣廷使用系爭車輛未有禁止
或限制,堪認系爭車輛係被告陳雅雲容任被告劉宣廷使用。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推認被告陳雅雲有過失,並與被告
劉宣廷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3,477
元,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477元,應屬有
據。
2、骨科復健費、坐骨神經推拿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前往推拿整復多次,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可稽,被告陳雅雲爭執表示不同意賠償。經查,原告
並未提出應推拿整復之醫師醫囑;此部分費用應係原告自己
前往所發生;又由整復員為推拿整復,並非由專業醫師所為
之治療,且國術館亦非醫療機構,既非合格之醫師所為診療
、判斷及醫治,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
告請求推拿整復費用5,200元、坐骨神經推拿36,000元,均
難認有理由。
3、保健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購買營養補品56,956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東森購物發票及交易明細為佐證。然查,被告陳雅雲已
表示拒絕賠付;又查該「東森購物」並無記載購買品項,無
從認定係必需攝取之營養品;雖客戶裝箱明細之品項為「華
陀龜鹿固骨膠」,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並未記載建議原告採購食用,則前開保健營養品是
否確實有助於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缺乏醫療院所專業醫師
之說明,尚難遽認原告服用上揭保健營養品之必要性,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4、就醫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8,往返臺中
醫院為185元、大智路前往自由路車資為495元、前往仁化路
車資為450元、前往原子街車資為18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明
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雖為被告陳雅雲所否認。然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臺中醫院就醫,核屬必要,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因至臺中醫院就醫共4次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
計740元(計算式:185×4),此部分應屬有據。至原告其餘
請求往返自由路、仁化路、原子街等車資部分,原告未證明
其前往上開地點,與必要醫療診治間之關聯性,則原告其餘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費用
740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5、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共25日,每日1,800元,受
有看護費用45,000元之損害;此為被告陳雅雲所否認。經查
,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當日急診就診、當日出院
,另「建議門診追蹤」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並未記載出院後應由專人照護休養
等類文字,即難認原告有專人照護需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有需專人照顧必要,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收據
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礙難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致其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6、車禍後18個月復健、推拿、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後18個月間陸續前往復健、推拿及就醫支出交
通費用,以每個月1萬計算,共計18萬元等情;已為被告陳
雅雲所否認。經查除上述已核准之就醫費用外,其餘之前往
復健、推拿,本院無法認定其醫療必要性,亦如前述,則因
此衍生相關車資亦難認係必要就醫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均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資訊作業明細
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之加害情節、原
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屬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6,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8、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40,217元(3,477+740+36,0
00=40,21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0,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