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廖素宜
訴訟代理人 陳昱錡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王怡翔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嗣於本件審理程序,撤回此部
分之請求。核原告上開訴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閃黃燈交岔路口,
理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75
公里之車速行經該處,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上址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時,
理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疏
未注意向左迴轉,被告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
地,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吞嚥困難、上唇及前
額撕裂傷併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55,94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51,359元。
⒊親屬看護費部分:1,332,500元。
⒋醫療材料部分:5,054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27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2,730,458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30,4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並認無支出必要性,理由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9日住院期間看護
收據費用共計33,800元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⒊親屬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
多久。
⒋醫療材料部分:不爭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證明有薪資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兩造同為
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5,94
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附民卷第9-37
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相關費用共計51,359元
,被告則於33,800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宏願企業社收據(見附民卷第41頁)為證,堪認原告確實
有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33,800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雖另提出113年2月至6月臺中市私立有春居家
是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收據明細(見附民卷第45-49頁
),然此乃原告出院後之居家照顧服務費,非屬看護費用。
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11年
12月22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民
國111年12月27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民國112年1月9日出院
,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9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門診追
蹤,宜休養1個月…」。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
告出院後專人看護需多久時間?該院函覆:「病患出院後需
休養一個月,依病情判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見中簡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9日出院後超過1個月之居家照顧
服務費,應屬無據。
⒊親屬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由親屬看護,請求親屬
看護費1,332,500元,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函文,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原告由
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
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
0天=60,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⒋醫療材料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材料費5,054元,業據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51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
工作損失270,000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據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法逕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
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
有據。查原告39年次,高職肄業,經營早餐店,每日收入約
3,000元,1週開店5天,名下有數筆土地,無投資;被告73
年次,二、三專畢業,已婚等情,名下僅有些許證卷投資並
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頗重,精神上痛
苦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4,799元(即醫療費用
55,945+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3,800元+出院後看護費60,000元
+醫療材料費5,05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54,79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為:「廖素宜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往左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與王怡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中簡卷第53頁)在卷可
參。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過
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7,400元(計算式:354,799元×50%=177,
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因請求機車維修費補繳裁判費用
1,00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