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184號
TCEV,114,中簡,1184,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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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張道旺

被 告 魏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8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
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
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
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訴時
已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19
頁),嗣經本院於同年4月22日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本院卷第45頁),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停
車格由訴外人林弘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A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停車格內之訴外人郭韶恩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估需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97,908元(內含零件費用144,580元、工資34
,403元、烤漆18,925元),原告僅請求15萬元(經依比例計
算後,零件費用109,581元、工資26,075元、烤漆14,344元
),又郭韶恩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裕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9至29、5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67至1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郭韶恩所有之系爭
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
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萬元(內含零
件費用109,581元、工資26,075元、烤漆14,344元),此有
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認
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
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
為10分之1。本件郭韶恩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
頁),至113年12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期間約為6年6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
用折舊之工資26,075元、烤漆14,344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1,381元(計算式:10,962+26,075+
14,344=51,38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51,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2日合法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1,381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581×0.369=40,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581-40,435=69,146
第2年折舊值    69,146×0.369=25,5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146-25,515=43,631
第3年折舊值    43,631×0.369=16,1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631-16,100=27,531
第4年折舊值    27,531×0.369=10,1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31-10,159=17,372
第5年折舊值    17,372×0.369=6,4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372-6,410=10,962
第6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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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