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消簡字,114年度,26號
TCEV,114,中消簡,2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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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26號
原 告 李盈


劉禹儀

徐子茵
黃世傳
朱佩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蔣咏霖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龔淑淨即深藍23度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
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
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
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
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
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
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民宿,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透過友人即訴外人余小姐向被告詢問114年7月有無空房
及相關活動行程,經被告同意為11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
住宿,惟被告疏失竟於上開期間另將房間出租他人,致原告
行程受阻而取消,為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按
原告原訂房之房價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43
萬2,6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雖列「深藍23度民宿」為被告,但
深藍23度民宿之負責人為被告龔淑淨,組織種類為獨資,此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應以其
負責人龔淑淨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而龔淑淨之住所地在澎
湖縣○○市○○路000巷000號,是基於以原就被之法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係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債之履行地及損害發生地均為澎湖縣
亦應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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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