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54號
原 告 鄭琇涵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IG帳號名稱ud_spa、0_528)間損害賠償
(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被告記載IG帳號名稱ud_spa、
0_528,未記載任何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等相
關資料,雖記載被告之原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號5樓
,並提出該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惟無法確定該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人是否即為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又原告所提出報
案單,亦未顯示原告所欲提告對象之真實身分,且原告所提
告之案件現經警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之緣故,本院無法
進一步查證,無從查悉被告之實際姓名、性別、年齡(含身
分證字號)、住居所等正確資料,無法確認原告究竟欲起訴
之被告係何人,是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無法對被告為文書之
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