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救字,114年度,61號
TCEV,114,中救,6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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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江美玲
相 對 人 瑞聯天地Q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中小字第397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狀況困窘,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提出申請法律扶助經准許扶助在案,故無力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
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
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
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明之。
然訴訟救助與否,係以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為必要,本
件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
,499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僅1,500元,衡以此訴訟費用並
非鉅額,而聲請人於萬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萬
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可參,難認其有「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亦無
從認定聲請人有因支出本件1,500元訴訟費用即致其生活發
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裁定要旨,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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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