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莎冪.嘎朗昉盎
相 對 人 葉昱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押金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34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
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
年度中原小字第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中原小
字第34號返還押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程
序中之債權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應無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適用(最高法院9
4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訴請相對人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原小字第34號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並經確定(下稱34號確定判決),嗣聲請人執34號確定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59045號返還押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係系
爭執行事件之發動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並無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聲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況聲請
人如不欲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當可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或聲請暫緩強制執行,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