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李日超
上列聲請人與張智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
度中小字第12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1201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
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
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 ,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
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庭期開庭內容,爰聲請調閱本院114
年度中小字第12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114年8月27日開庭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開庭即11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