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4304號
TCEV,114,中小,4304,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3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顏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顏
志龍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805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71元,應繳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363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0
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