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2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送達代收人 吳柏源
被 告 陳勁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甚明。
二、查被告陳勁廷已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77頁),顯見陳勁廷自斯時
起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於114年9月11日以陳
勁廷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依照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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