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4053號
TCEV,114,中小,405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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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0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致本件被告當事人無法特定,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
應備之程式不合,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9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
4年9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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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