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0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黃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
年度中補字第310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
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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