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0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吳有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8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
,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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