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9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翁依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裁
定、同年月20日更正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等裁定分別於114年8月19日、114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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