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3833號
TCEV,114,中小,383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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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賀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 頁)
;嗣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
大興路往坪林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分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2段259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
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張熟錦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庚寬駕駛停放於事故
地點路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理費用共計20,086元(含零件費用200元、工資費用4,772元
、烤漆費用15,114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
為19,906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時事故之對造有2位駕駛人,其中1位說
小傷,不用賠償,不用和解書,另外一位則稱保險公司會
處理,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付證明(理算作業)、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
筆錄、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44-56、60-61、64-73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系爭事故
發生時,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碰撞靜止停放於事故地點之系爭保
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20,0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保車自出
廠日10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30日,已使
用11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772元、烤漆費
用15,114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906元(計算式
:20+4772+15114=19906)。
㈣、另被告抗辯已與駕駛人達成和解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所為抗辯已與駕駛人
答成和解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抗辯沒錢賠償,縱屬實情
,亦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辯洵無足
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0,086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9,906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9,906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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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369=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74=126
第2年折舊值    126×0.369=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6=80
第3年折舊值    80×0.369=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30=50
第4年折舊值    50×0.369=18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18=32
第5年折舊值    32×0.369=12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12=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0=2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0=2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0=2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0=2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0=2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0=2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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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