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30號
原 告 賴姿云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4年度附民字第14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龍的
符號」即訴外人杜皓昀、「重頭再來」所屬之詐欺集團,約
定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以假冒網拍旋轉
拍賣買家、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等語,向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月23日
19時30分匯款29,987元至訴外人陳浩文CHAN HO MAN所申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於接獲杜皓昀之指示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13
年1月23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
正路郵局領取1筆34,000元,再依杜皓昀之指示,將領得之
贓款放置在指示之地點供杜皓昀收取,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987元。
二、被告則以:
對114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僅同意賠償被告所取得之報
酬3,000元部分,餘應由被告之上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與系爭刑案證人
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並有原告報案資料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浩文CHAN HO MAN所申辦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
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同案被告杜皓昀
指認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被告當庭確認:偵卷第133到137
頁臺中市中正路郵局ATM前面提領款項之人、第141頁之人、
第13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之人,均為其本人無訛,而被告擔
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
權行為,刑事詐欺罪刑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
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9,987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