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柯念儒
被 告 葉紘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3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南區五權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時,因未保持隨時可停煞
之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金鳳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式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6
,829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費用4,329元
),然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
折舊後之金額43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2,933元(
計算式:2,500元+10,000元+433=12,93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拒絕賠償,因為本件已經過了2年,原告始
提起訴訟。另我希望以10,000元和解,因為原告請求之工資
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隨時可停煞之
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16,82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表、維修明細表理賠計算
書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之代
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關
於其請求之額度、時效計算均應以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準。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5月25日,原告於114年4月22日起訴
(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並未逾侵權行
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工資太高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
修理費用評估表、維修明細表條列各項修繕細節之明細,且
出具該該表格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專門經銷、維修
與系爭車輛同品牌汽車之公司,即俗稱之原廠,就同品牌之
汽車當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與客觀性;再者,比對該等表單所
載修繕細項,核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撞擊受損之部位大
致相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繕項目,其金額亦難認有不合理
、顯不相當之情,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最終支
出修理費16,829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
費用4,329元),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4,329
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
4年7月出廠,迄至112年5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3元(計
算式:4,3290.1=4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
資2,500元、烤漆10,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
2,933元(計算式:2,500元+10,000元+433=12,93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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