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3638號
TCEV,114,中小,363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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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健益(已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原
告起訴前之114年2月3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件戳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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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