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3637號
TCEV,114,中小,363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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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
原 告 林家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勇忍之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勇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
完整姓名,暨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林勇忍之繼承人」,而
未列明被告之具體姓名及住址,亦未提出繕本,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故命原告補正林勇忍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
告之完整姓名,暨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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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