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33號
原 告 晏錦伍
被 告 鄭勝方
孫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孫志緯自民國114
年9月26日起;被告鄭勝方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就本件依法暫免繳納,由本院逕向被告徵收)。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勝方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孫志緯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投資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其後轉匯至由孫志緯所收取之訴
外人楊仁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上揭3萬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2
人為一造辯論判決。鄭勝方則於114年9月26日陳報抗辯:伊
於111年12月2日服刑,原告遭騙之日期是在之後才發生;伊
也是受害人,未曾收領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
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
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認定鄭勝方犯
幫助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
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屬實
,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原告上揭主張,
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鄭勝方雖辯稱:其於111年12月2日服刑,原告遭騙之時間是
在之後;其亦是受害人,未曾收領款項等語。然查鄭勝方雖
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案件,自111年12月2
日起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及監所執行迄今;惟原告係於111年1
2月13日匯款進入鄭勝方之系爭帳戶,由此可見,鄭勝方於1
11年12月2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及服刑前,應已將其系爭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等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詐欺
集團何以能無故取得鄭勝方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等,作為
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故原告受騙匯款進入系爭帳戶時,鄭
勝方是否已入監服刑,與鄭勝方之不法行為,並無相關,是
鄭勝方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鄭勝方
之上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於受騙後匯款進入系爭帳戶而受
損,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之翌日即就孫志緯自114年9月26日起;就鄭勝方自114年
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 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本
院另向被告徵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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