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3588號
TCEV,114,中小,358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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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仁
訴訟代理人 許禾沛
被 告 盧關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包膜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車輛 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0,500元(計算式:1,500元×7天=10,5 00元),並提出包膜施工照片、統一發票、公司行程表為證 。本院認包膜2萬元損失部分,應予准許;惟車輛維修期間 原告出外拜訪客戶或談生意,可以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其他 交通工具代步,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亦在原告申請車資時,應 非能刁難原告。是原告就確有營業損失乙情,未能提出任何 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不當駕車行為,被告應負全 責,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9



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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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