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3527號
TCEV,114,中小,352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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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江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3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479巷口處時,因過失撞損第三人江梅燕
所有(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並由其本人駕駛而靜停放在該
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8,3
85元(含工資8,446元、塗裝10,529元、零件19,410元,扣
除自負額20,000元,分別折抵工資5,000元、塗裝5,000元、
零件10,0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12月2日,已使用3年7月,故零件部分經計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扣除零件折舊後,合計請求10,830元(零件1,855
元、工資3,446元、塗裝5,529元)。又被告雖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主因,惟系爭車輛駕駛者亦有未依規定停車且影響
行車動線之違規行為,而應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僅向被
告請求前開修復必要費用之7成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7,581元(計算式:10,830元×70%=7,581元,元以下四
五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
賠案理算書、估價單、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暨現場、車損照片共10幀、臺中市
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在卷可稽;此外,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4年6月30日寄存於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59頁),於同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
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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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10×0.369=3,4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10-3,472=5,938第2年折舊值    5,938×0.369=2,19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38-2,191=3,747第3年折舊值    3,747×0.369=1,3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47-1,383=2,364第4年折舊值    2,364×0.369×(7/12)=50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64-509=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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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