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黃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
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34,088元(原告請求39,586元經依平均 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14,070元。
㈢烤漆8,820元。
以上合計56,978元。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五權五街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跨越雙黃線超越前方系爭車 輛後,我車至肇事地點時,因路口我減速時,我車後車尾遭
系爭車輛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訴外人即系爭車輛 駕駛人林熙侑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五權五街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前,一部重機車NBR-0822號從我車後方跨 越雙黃線超越我車後,在我車車前剎車,致我來不及反應至 肇事地點我車前車頭與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 卷第82頁),足徵林熙侑、被告事發前均係駕駛車輛行駛在 同一車道上,且係系爭車輛在前之關係,及被告確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之情事。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超車,未駛至安 全距離後即往右駛回原車道,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林熙侑並無過失,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 3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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