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7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
與市政北五路口處,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
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魏芬華所有並由劉延宗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636元(工資58,500
元、零件55,13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零件
部分折舊後加計工資為64,014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肇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固提出
行照、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主
張系爭事故由被告所造成,然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訴外人劉延宗雖
自述其停等紅燈起駛時,看到也是起駛,被告右車身偏駛來
碰撞左車身後人車離去等語,惟被告到案陳述其在其車道行
駛,並沒有偏駛轉向,沒有碰撞到對方的車等語,且觀諸訴
外人劉延宗雖陳稱被告偏離車道撞擊系爭車輛,然依其所言
兩車均係於停等紅燈狀態起駛,則以停等紅燈時在各自車道
內及起駛時之車速應非快速等情,實難僅憑訴外人劉延宗之
陳述,即得認為被告確有偏向撞擊系爭車輛車身之情形,且
卷內亦無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任何照片或監
視器翻拍照片,實難認定被告確有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形
;而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惟未能證明上開損害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碰撞所致,自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即遽認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確係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舉證尚
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4,0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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