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3368號
TCEV,114,中小,3368,202510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周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處,因操作除草機械不慎彈起飛石致原告所承保,被保
險人廖惠雯所有,訴外人游岱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575
元(工資費用8,694元、烤漆費用64,626元及零件費用13,25
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
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而本院認被告執行除草並操作除草機時,必須
能預見除草機強力旋轉塑膠膠條形成類似刀具鋒利之除草效
果,就是因為強力旋轉之膠條,亦會產生強大之旋轉力,致
使石頭噴濺,而被告必須能做好防止投或異物噴濺之防護與
設備,方能盡到其防止石頭或異物噴濺而毀損他人之物之善
良管理人責任,例如:在除草機上加裝防噴濺器械、張貼或
豎立告示牌使車主或行人注意、用遮蓋物(細網)將會噴濺至
外處所遮蔽、僱工告知車主或行人遠離等作業,惟本件被告
除草時並未實行上開防護措施,則被告仍應負擔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而不得以不可抗力作為卸責之理由。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86,575元,其中工資8,694元、烤漆64,626元、零
件13,255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系
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
,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
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
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
工資8,694元、烤漆64,626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76,138元(計算式:2,818元+8,694元+64,6
26元=76,1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32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55×0.369=4,8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55-4,891=8,364第2年折舊值    8,364×0.369=3,0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64-3,086=5,278第3年折舊值    5,278×0.369=1,94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78-1,948=3,330第4年折舊值    3,330×0.369×(5/12)=51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30-512=2,8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