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3231號
TCEV,114,中小,323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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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賴惠煌
被 告 朱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26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
與福雅路口停等紅燈時,因疏忽不慎往前滑動,致車頭碰撞
前方由訴外人曾麗娟所有並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8,652元(工資30,732元、
零件57,92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本件事發
地在台中,車主卻將系爭車輛牽回臺南修,伊當初有跟他們
說,交給被告找的維修廠價格較合理,如果他們要自己修繕
的話,他們要自己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事故地
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
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8,652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曾麗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8
,652元,係包含工資30,732元、零件57,920元,其中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
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1年5月出廠,參照民
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5月15日,至1
13年12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
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7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098元(計算
詳附表),再加計工資30,73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8,830元(計算式:18,098元+30,732元=
48,830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
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48,8
30元為限。至被告辯稱其當初有跟原告說,交給被告找的維
修廠價格較合理,如果他們要自己修繕的話,要自己負責云
云,然原告本就無配合被告依其所指定之方式進行修繕之義
務,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
,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附此說明。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6
月10日寄存送達,114年6月20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8,830元,
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26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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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20×0.369=21,3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20-21,372=36,548
第2年折舊值    36,548×0.369=13,4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48-13,486=23,062
第3年折舊值    23,062×0.369×(7/12)=4,9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62-4,964=18,09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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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