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94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鄭萍如
被 告 羅棋守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段00號路旁,詎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路旁之BPW-8
886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在向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5日至同年月2
5日進廠維修20日,原告因工作需要,確有另以他車代步之
必要,故向友人借用車輛,每日補償新臺幣(下同)1,600
元予友人,而被告於車損理賠期間,因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專
案人員遲遲無法回覆同意車輛維修廠之報價金額,而讓其開
始進行維修,導致理賠程序延宕,此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車輛
之損失,應由被告負全責。是原告之代步車輛支出3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代步費用以每日1,600元計算依據不
爭執,但被告認為應以車廠實際維修天數8日計算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借用證明書、轉帳紀錄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本
件車禍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
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含等待保險公司
回覆期間)20日,以1日1,600元計算代步費用共32,000元。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
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
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
並未另行租車使用,而係向其家人或他人借用車輛。然而,
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
,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
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且原告亦已提出向友人
借用車輛且給付補償費用之證明,是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
,應屬有據。另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合計20日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崧鶴汽車商材料行及福輪汽車股分有限公
司分別出具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實際維修日期均為114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合計8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原因
造成保險公司遲遲未能回覆而造成延宕,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然此部分縱因保險之因素而未能即刻進行修復,然該部分
尚難認為與被告之車禍過失之侵權行為間,有直接之因果關
係,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20日,顯然過高,應以實際維修日
數8日為當,原告請求8日之代步費用尚屬合理。而原告主張
每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應以1,600元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代步費用應為12,800元(計算
式:1,600×8=12,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