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3150號
TCEV,114,中小,3150,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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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3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遼陽三街口,因過失
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蕭玄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共計33,339
元(工資12,732、零件20,607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
修理費用為14,7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
得代位權,且原告曾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03分以簡訊
知被告,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造成我受傷,我從來沒有收
到保險公司的簡訊,114年5月我還打電話給保險公司詢問是
否處理,保險公司稱沒有處理,我和蕭玄隆於114年7月調解
,調解委員有跟蕭玄隆說應該要通知保險公司,蕭玄隆稱保
險公司未與其聯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觀諸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分
心駕駛,被保險人蕭玄隆部分尚未發現有肇事因素,故被告
應負全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車輛保戶已經和解,各自處理自
己車損部分云云。經查:
 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
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
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
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
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
行保險賠償義務前達成和解,保險人即喪失對第三人於被保
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之代位請求債權,反之,若被保
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方達成和解,被
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
位權不因之喪失。
 ⒊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1日進場維修,於113年3月25日完工,
並於113年3月25日出場,且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有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附卷可憑。原告於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被告方與蕭玄隆於
114年月7月10日始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所附臺
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
蕭玄隆間調解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3,339元,其中工資12,732、零
件20,607元,有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佐。系爭車輛於10
3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
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
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
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3月10日已使用9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0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2,73
2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793元
(計算式:2,061元+12,732元=14,7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07×0.369=7,6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07-7,604=13,003第2年折舊值    13,003×0.369=4,7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03-4,798=8,205第3年折舊值    8,205×0.369=3,028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05-3,028=5,177第4年折舊值    5,177×0.369=1,910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77-1,910=3,267第5年折舊值    3,267×0.369=1,20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67-1,206=2,061第6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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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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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