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53號
原 告 劉佳兪
被 告 黃禹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
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
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
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見
原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二手羽球用品交
易專區」之販售羽球袋之貼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冒
稱買家及客服人員,並佯稱交易異常,要求原告依指示處理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5分、3時35分
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各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損失99,9
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這件事不是我做得。我不可能用我的帳戶騙別人
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各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5分、3時35
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一情,
有轉帳資料、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140號刑事案卷內,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誤,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其係遺失系爭帳
戶等語,然查:
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對於申辦人而言,攸關其資金能否靈活
調度及經濟信用之良窳,倘真不慎遺失而恐為他人持有冒用
,申辦人自應迅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向警方報案遺失,始符常
情。又依現今金融實務,辦理金融卡「掛失」作業為全天24
小時受理,並無限定於銀行營業時間,也無所謂星期假日不
能辦理之事,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而向警方報案更無時間的
限制。則被告辯稱其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核與一般帳戶
申辦人急於尋回重要失物之情迥然有別,是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尚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
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空言所辯屬實。
⒉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
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
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
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
,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
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
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
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
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
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
明金融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
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
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
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
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況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
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
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
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
,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提款卡密碼是我農曆生日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76頁)
,且當庭將密碼說出,由此已殊難想像被告何需特意將此密
碼組合抄寫在提款卡上以防遺忘之必要。況被告為成年人,
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
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
⒊況實施本件詐欺之人諒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
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
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
之,不詳詐欺之人既然安心使用本案帳戶,必已確定帳戶申
請人不會掛失金融卡,其能自由使用帳戶提款、轉帳,以取
得詐欺所得。況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
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不詳詐欺
之人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
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
⒋又參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4頁)內容 ,可知系爭
帳戶113年6月16日晚上7時49分,存款機存入30,000元,同
日晚上7時50分,隨即以金融卡轉出30,000元,同日晚上10
時23分,金融卡轉出1,500元,餘額94元,與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在113年6月15日晚上10時左右,我出門時沒有帶現金
,我只有帶那張卡,我在大里的科技園區地下二樓的合作金
庫ATM領錢,之後直到18日銀行通知我被列為警示戶,我回
家找才發現我的卡片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歧異。又卷
內既乏被告於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向警局報案請求協
尋或向系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之資料,是被告辯稱
其系爭帳戶丟失等語,並非可信。
⒌再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而帳戶所有人本得隨時向金融
機構辦理金融卡之掛失止付,則詐欺集團既無畏被告親自提
領系爭帳戶內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亦無擔心系爭帳戶隨時遭
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仍將系爭帳戶作為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
款帳戶之用,自係確信系爭帳戶確能使用,益徵被告係有意
系爭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而
非單純遺失甚明,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
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99,975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
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
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共匯款99,975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
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依法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