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941號
TCEV,114,中小,294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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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徐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2,013元(原告請求7,550元經依平均法 扣除折舊)。
 ㈡工資38,800元。
 ㈢烤漆3,400元。  
  以上合計為44,21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 王文祥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 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 之造成應由王文祥、被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屬



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44,213元,扣除應減輕被 告7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 264元(計算式:44,213×30%=13,264,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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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