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851號
TCEV,114,中小,285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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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李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明知其未
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區○○街○○○路
0段000巷○○號誌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訴
外人陳銘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訴外人陳銘芳受傷。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陳銘芳賠付其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0,850元。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陳銘芳已調解成立,且伊已賠償完畢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陳銘芳騎車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銘芳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
試算網頁、看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亦未依規定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堪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
陳銘芳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
陳銘芳賠付60,85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銘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陳銘芳已調解成立,而且伊已賠償完
畢等語,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
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揆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茲因同法第29條之規定意旨為
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
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
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
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
由參照)。次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
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
,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提
出之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係於11
3年7月30日賠付給訴外人陳銘芳,然被告提出之臺中市中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其與訴外人陳銘芳達成調解之日期
為113年8月22日,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銘芳達成調解係於
原告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且上開調解當時並無保險公司人
在場,原告亦未見過上開調解書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可稽
,亦經原告當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上所述,該調解內容自不拘束原告,亦不影響原告
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則被告前揭抗辯,自無理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上
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
間之公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駕駛機車有未依規定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惟訴外人陳銘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陳銘芳
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陳銘芳應負擔30%,被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銘芳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對於訴外人陳銘芳就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此為計,則被
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2,595元(計算式:60,850元×0.7=42,59
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4月2
8日寄存送達,114年5月8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95元,及自
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50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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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