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724號
TCEV,114,中小,272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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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連妍瑄
被 告 龍沛翎即龍璽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門號用於詐欺犯罪
,竟仍無所謂他人因詐欺而受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申辦取得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載體SIM
,以下簡稱A門號)後,旋於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對價,將A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門
號輾轉成為詐騙集團詐財使用於聯繫、把風、監控暨隱蔽真
實身分所用,而為幫助詐欺犯罪遂行之工具。嗣訴外人李宜
鴻、林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險套」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持有A門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渠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
24日18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萬事皆可貸」網站上刊
登代辦貸款之廣告,適訴外人吳孟彥瀏覽上開廣告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暐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林暐書」向吳孟彥佯稱:若欲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云云,致吳孟彥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日10時5分許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於包裹,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送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雅
門市並告知金融卡密碼,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0年3月4日11時3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福雅門市領取上
開包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日11時30分許
,以A門號聯繫大都會計程車行叫車,該擔任取簿手之不詳
成員隨即搭由A門號所叫得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離去,將吳孟彥前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0年3月4日19時2
7分許,假冒電商宣稱幫原告解除簽收廠商欄位誤訂貨品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20時11分許,匯款4
,123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
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具有幫助李宜鴻、林承志、暱
稱「保險套」及持有A門號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
思,故與該詐欺正犯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
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4,123元之損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7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103、1104、1
105、1106號起訴書、法院在押在監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5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而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不願意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14日
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94號卷第5頁),被告已受
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123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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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