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464號
TCEV,114,中小,246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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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林其旺
被 告 劉俞妤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碰撞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4,052元(原告支出24,4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31,189元。
  以上合計為35,241元。
 ㈡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超過實際受損情形云云,惟經本院核對 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後保桿、後倒車雷達、左 後燈、後廂蓋左後燈、電瓶、節溫器座、方向機高壓油管、 機油芯等處,就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係因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再與電箱碰撞造成零件故 障,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實為被告造成,被告該部分所辯,不 足為採,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上開部位損壞破裂, 此有維修單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60至65頁 ),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 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共44,400元,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既未能舉證以 明,自難憑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車沿東英八街(由十甲東 路往東英路方向)直行到三賢街口時,我因不小心睡著,自 己開車撞上路邊一台停車自小客車6283-NS左後車尾」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原告未將系爭車輛緊靠道路 邊緣停放,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 ,依其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 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應認該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原因力。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 分之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1,717元(計算式:35,241 ×90%=31,717,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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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