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林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華不動產有限公司、邱怡穎、賴姵羽間返還押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福華不
動產有限公司、甲○○、乙○○等人之公司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並應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
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福華不動產有限
公司、甲○○、乙○○,惟未記載任何被告之住址(含被告公司
設立地點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包含身分證
字號)等相關資料,無法確認原告究竟欲起訴之被告係何人
,是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姓名(含被告之公司統一編號或身
分證字號)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無法進一步確認被
告之真實身分,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起訴程式顯然
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四、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提出補正狀所附之房屋租賃合約
書影本,僅有封面,欠缺全部約定之內容;且所提出之房屋
租賃收據,亦全然未顯示上揭應補正之被告之姓名(含被告
之公司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有任何
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
原告亦應向本院具狀補正提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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