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林泰瑞
被 告 全拓不動產有限公司
王淑貞
何沐錩
陳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
日以114年中小字第244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
1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仍未就如附表所示事項予以補正,致
本院無從審理,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被告全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 被告王淑貞、何沐錩、陳世和等3人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告3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 三 提出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收取仲介費、押租金之事證。 四 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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