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396號
TCEV,114,中小,239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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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林詩涵
被 告 李育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嗣於
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號3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
1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每次應繳交
半年租金,押金46,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兩造於114年5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
於114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因原告於終止系爭租
約前,已預繳半年租金,期間至114年7月12日止,系爭租約
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受領原告溢繳之1個月租金23,000
元即無法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告預繳之租金可居住至114年7月12日,而系爭租約於114 年6月10日終止時,被告要原告居住至114年7月12日屆滿止 ,係原告自行於114年6月10日遷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兩合意終止,原告已於114年6月10日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系爭租約終止前原告已預繳半年 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個月租金遭拒,業據提出 系爭租約、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59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 有爭執者,為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原告預付之租金 中,有無溢父部分?被告抗辯同意原告居住至租金期滿,是 否作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 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 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 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 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 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而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 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 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屬另 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始發生終 止之效力。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約定 或法定終止權,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屬單獨 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或法定終止之事由存 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租約業經合意終止,原告並於114年6月10 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即自終止日起向 後失其效力,而原告原已預繳之租金係繳至114年7月12日,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系爭租約在11 4年6月10日合意終止後,向後失其效力,被告原依系爭租約 而受領114年6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2日之租金,亦失其法律 上之原因,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3,000元(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租金逾23,000元,僅請求23,0 00元,自無不可),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要原告居住至114年7月12 日屆滿止,係原告自行於114年6月10日遷離,並無不當得利 云云。惟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原亦已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與被告,並未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亦未依終止前之系爭租約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原 告居住使用,並受領原告返還之系爭房屋,益見被告亦同意



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114年6月10日止,則自114年6月10 日起,被告即無受領原告已預繳之114年6月11日起至114年7 月12日租金之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 件相符,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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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