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358號
TCEV,114,中小,235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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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江沛軒

被 告 施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平
路3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3段210巷35號前,本應注
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靠右行駛及保
持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配偶蔡昆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原告
沿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英街方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
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扭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8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140元、機車修理費13,140元、不能工
作損失2,640元、交通費1,505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7
3,425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估價單有錯誤、原告受傷輕微不影響
工作所以否認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均否認;慰撫金
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140元,並提出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慶恩中醫診所、泰平中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僅受有腳部輕傷,當下還能活動自
如,泰平中醫聯合診所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
腰挫傷」非車禍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中醫部分之醫療費用
顯非合理等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卷第25頁)記載,原告於11
2年6月11日至該院急診並接受相關診療,診斷為「左踝扭挫
傷」,慶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卷第27頁)記載原告於
112年6月14日至112年6月19日期間至該診所應診4次,病名
為「左側踝部挫傷」,而泰平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卷第29頁)記載病名為「左踝挫傷、腰挫傷」,於112年6月
20日至112年8月28日期間至該診所治療21次。本次事故於11
2年6月11日發生,若原告確實因該事故受有「腰挫傷」之傷
害,衡諸常情,非會至112年6月20日始出現腰部不適之症狀
,故本院認此部分傷勢非本次事故所致,是原告於泰平中醫
聯合診所治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醫療費用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慶
中醫診所共計1,4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可採。
 2.機車修理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蔡世明
有,蔡世明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當事人適格(見卷第211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見卷第39頁),上面所載零件均為原告配偶蔡昆
益自稱需要更換,損害以少報多,且被告於114年9月8日打
電話請原告一同至機車行重新估價機車維修費,原告百般推
辭不願配合等情,然被告既無法證明估價單上之零件更換與
本件事故無關,本院認仍以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全部零件計
機車修理費。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13,140元,全部均為
零件。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係於96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
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11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
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
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14元(
計算式:13,140元×1/10=1,314元),故系爭機車必要修復
費用為1,314元。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求3日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2,640元(計算式:26,400元/30×3=2,640元),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既已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卷第25頁)、勞保投保資料(見
卷第41頁)為證,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生活及行動不便
,請求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1,505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見卷第43至47頁)為證,被告辯稱原告親屬即為計程
車之所有權人,否認原告確實有計程車費支出等語。觀諸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踝扭挫傷」,傷勢輕微,自行駕車前往或
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均非難事,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身體受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
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之傷勢及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
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6.上開金額合計15,3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元+機車修
理費1,314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15
,35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蔡昆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
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故均未靠
右行駛、互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兩車同為肇事主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卷第141頁)
在卷可憑。蔡昆益駕駛系爭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經考量雙方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
被告過失責任為50%,蔡昆益應負擔5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677元(計算式:15,354元×
50%=5,1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67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即150元,
餘由原告負擔1,350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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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