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253號
TCEV,114,中小,225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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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林靖
被 告 林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及訴外人林汝成之親姪女,原告與林汝成為親兄
弟,林汝成為身障人士。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自己出資購買
2005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CAMRY廠牌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用於載送林汝成及年邁母親魏月足
往返多家醫院復健、洗腎。為免繳牌照稅,經林汝成同意向
太平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專用車,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林汝成
名下。嗣林汝成於110年間精神疾病惡化,經原告向鈞院聲
請輔助宣告,經鈞院裁定監護宣告,並由被告擔任林汝成
護人。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即對被告寄發3次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回復登記予原告,俾原告
驗車及投保強制責任險和第三責任險。惟被告均不置理,且
註銷系爭車輛車籍,致原告無法辦理各項汽車保險、驗車及
使用,因開車上路將被警察扣車,原告不得已對林汝成訴請
確 認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勝訴確定
判決在案(下稱另案)。經原告單獨至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
回復登記,因該車輛遭被告惡意註銷拒絕過戶,致原告受有
:燃料稅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004元(6,180+824)、汽燃
費逾期罰款3,012元、強制險責任違規罰款6,012元及系爭車
輛殘值4萬元之損害。
(二)又原告為臺中市區台語文化協會理監事職,113年當選第九
屆台語文化協會理事長,需經常自太平區住處往返市區,因
被告不過戶並註銷,致原告無車可用,致原告需另租車,且
被告取得林汝成監護權即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詐欺
等多件刑事訴訟,經臺中地檢署2年偵查均獲不起訴處分,
被告提起再議亦全遭駁回,惟原告名譽已難以回復,致原告
名譽權受有損害。且被告除須面對前述刑事訴訟外,被告迄
仍藉受監護人之名義持續對原告提起訴訟,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重大痛苦,原告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4萬元,上開合計為9
6,0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監護人依法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被監護人之事
務,惟倘藉受監護人之名義,侵害他人權益,自應以實際行
為之監護人為請求賠償之對象,是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並無濫訴行為。而系爭車輛經另案確定判決為原告所有
,原告屢通知過戶被告均不置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亦與民法第1101條第1款規定不符。
2、原告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林汝成開始,固由借名人之原告
繳納相關稅捐。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自被告擔任林汝
監護人開始,被告不願配合辦理過戶,且向監理單位註記
林汝成監護人為被告,致監理單位認系爭車輛為林汝成
有,需監護人之被告代理辦理驗車、保險、過戶等各項行政
程序。倘被告願配合,系爭車輛雖在原告處,原告仍無法辦
理驗車及保險,致系爭車輛遭監理所註銷,並致產生多筆罰
款,故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系爭車輛未鑑定殘值
且因無法上路已報廢。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
缺乏事實基礎與法律依據。又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
應以受監護林汝成為被告,而非監護人之原告。而原告係
依法院裁定擔任林汝成監護人,依法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對於受監護人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並非財產實際所有權人,僅為保護受
監護人利益之職務代理人,倘訴訟標的為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以受監護人為當事人。另原告屢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林汝成名下財產交付予原告,顯係要求被告違反民法第11
0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無可能將受監護人財產移轉或交
付予第三人。而原告存證信函稱被告不能代表林汝成處分他
的財產,但卻可將車子過戶給原告,原告顯係僅為自己利益
考量。
(二)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既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則自借名登記事實成立時起,原告即應承
擔該車所衍生之一切稅费、罰鍰及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原告於另案訴訟曾提出其繳納稅單為證,現卻否認負擔義務
,顯屬矛盾。而被告並未惡意註銷系爭車輛登記,該車輛係
因逾期来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遭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註銷牌照,與被告無涉。裁決處承辦人
員亦表示全案依法辦理,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再被告自始不
知系爭車輛所在,該車實係由原告自行保營舆使用,原告於
另案審理時亦自承系爭車輛在原告處,被告自無可能損害其
殘值。另提起訴訟者均係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不法侵害
行為,且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14行記載:「被告
林汝聰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被害人提取款項(300
萬元)……」,足認被告係依法履行監護人義務而提起告訴,
原告請求精神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經訴外人林汝成同意向
太平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專用車,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林汝成
名下。嗣林汝成鈞院裁定監護宣告,由被告擔任林汝成
護人,經原告對林汝成提起確認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辦
理移轉登記取得另案勝訴判決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14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
告應以受監護林汝成為被告云云。然觀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被告擔任監護人未依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等為由起訴,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7至65頁),依上開處分書記載,原告係刑事被告,被告
則為告訴人,顯見被告確為訴訟關係人,則訴訟關係自始係
存在於兩造間,故被告辯稱其非當事人,本件被告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尚不足取。
2、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將系爭車輛車
註銷,致其受有燃料稅7,004元、汽燃費逾期罰款3,012元
、強制險責任違規罰款6,012元、車輛殘值4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4萬元之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林汝成監護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等語。惟按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
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林汝城之監
護人,在私權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前,自不得僅依原告之主
張,即處分林汝成之財產,尚難認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車輛
所有權之移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又原告固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局
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承上所
述,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既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自借名登記事實成立時起,原告即應
承擔該車所衍生之一切稅费、罰鍰及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與主管機關之行政上管理,尚屬無涉。又汽車不依限期參
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
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
系爭車輛,係因逾期来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遭主管機關依
規定註銷牌照,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係由原
告自行保營舆使用(本院卷第99頁),被告既自始不知系爭
車輛所在,自無辦理註銷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3、再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多件刑
事訴訟,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均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
亦遭駁回,惟原告名譽已難以回復,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且被告除須面對前述刑事訴訟外,被告迄仍藉受監護人之
名義持續對原告提起訴訟,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原
告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4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對其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65頁),惟細繹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14行記載略以:「被告
林汝聰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被害人提取款項…用以
照顧母親及被害人…。質之告訴人林靖涵於偵查中陳稱:…伊
不知道被告林汝聰自被害人帳戶內提出之款項是否有用於照
顧被害人以外之私人用途…」,足認被告係基於被害人帳戶
提領情形及其為監護人之地位所提出之告訴,與原告名譽或
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保障兩相權衡之下,應認被告所為核與比
例原則尚無重大相違,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又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
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
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
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求
損害賠償,附予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等情
,尚非有據,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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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