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205號
TCEV,114,中小,220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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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楊富麟
送達代收林政
被 告 李啓尊

莊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
於民國114年8月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啟尊與被告莊巧慈係母子關係,原告因前與被告李啟
尊間之債務問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8時27分許,前往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巷口即被告2人住處附近,欲
與其等討論債務問題。詎雙方意見不合,被告2人竟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先由被告李啟尊對原告辱罵
幹你娘」,復由被告莊巧慈對原告稱「專門騙人」、「心術
不正」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因被告2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原告前向鈞院對被告李啟尊提起傷害告訴,經鈞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1364號簡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另提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併請求被告李啟尊賠償315,000元,與本件顯
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是被告主張抵銷315,000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李啟尊以「幹你娘」;被告莊巧
慈以「專門騙人」、「心術不正」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
提出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8至18之1頁)為
證,被告2人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
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上開言詞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
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
判斷。且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贬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某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贬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贬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可參)。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時間19秒、4分24秒)
,其內容略為:「一位戴眼鏡,穿著橘色短袖上衣、圍裙婦
人利於警車旁,以國、台語陳稱:他喔!他這個人好像專門
在騙人的喔!警員:證件給我。他喔!他懂得,他懂得截圖
啦。警員:呼叫棋哥、棋哥(口音)。我們和他說的話,他
不錄起來。啊!我們罵他的話,他都截圖起來。他、他喔!
這個人心術不正。警員:呼叫棋哥(口音)」、「…幹你
娘…(畫面第47秒)」等語,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1、75頁),堪信屬實。而被告2人雖有為上開
言詞,然依當時情狀,可知雙方係因債務問題產生衝突,縱
被告李啟尊所言「幹你娘」等語,係因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混雜粗鄙的言詞,偶然傷及原告之名譽
,實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又被告莊巧慈固於衝突過程
中對原告指稱「專門騙人」、「心術不正」等語,然被告莊
巧慈之上開言詞,乃係因被告李啟尊與原告間因債務糾紛等
不愉快,被告莊巧慈依其客觀經歷所提出之主觀價值判斷,
且係於衝突過程中脫口而出之負面語言,並非以刻意侮辱、
貶損或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為主要目的,自不宜斷章取義
而曲解被告全文真意,又被告2人所言縱會造成原告心生不
悅,因兩造對話過程中並無他人參與或聽聞,被告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
認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
人格權益且情節重大可言。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
其名譽等權益,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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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