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899號
TCEV,114,中小,1899,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柯OO
被 告 台灣兒童急診醫學會


法定代理人 吳漢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施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追加本金部分聲明至25萬0,714
元,經核本件經兩造當庭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
第131頁),且原告請求項目均為就其主張之事實請求精神上
痛苦之慰撫金,應認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亦屬適當,則原告追加之金額雖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仍合於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追加
法,並得以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即已知悉原告於任職期間曾遭性騷擾,卻未盡
防免及糾正義務,亦未為任何補救措施,原告於同年6月3日
復將此情告知訴外人即被告常務監事李嶸,而常務監事
為被告之負責人,卻仍未見被告開啟後續之糾正、補償措施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使原告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復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至勞工局所進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
平法)調查時,以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載明「調解
成立後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
律上請求均拋棄(不包含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權利義務範圍)
」為由,請求駁回原告申訴,而使勞工局將上開調解成立結
果納入權勢性騷擾申訴案之審酌依據而為不成立之認定,且
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應適用保密條款,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
悉,被告卻於上開性平法調查程序中洩漏勞資爭議調解結果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洩漏原告個
人隱私致勞工局列入性騷擾申訴案不成立之審酌依據部分,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0,714元;就原告因遭性騷擾,被告卻
遲未盡雇主義務,未為任何糾正及積極之補救措施部分,給
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5萬0,714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0,714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5月7日就原告請求在職期間特休未
休假工資加班費及計算方式等事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
告於會議進行中僅表示其欲保留性平法相關權利義務,卻未
言明所涉之事實理由,被告該日係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
亦未主動告知,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有任何遭職場性騷擾之
虞,又原告雖稱其事後有告知常務監事李嶸,惟李嶸之職務
內容係以薪資、考績等項目為主,及對祕書工作有指揮監督
管理權限,就職場性騷擾等申訴及後續處理事項並非其工作
職掌範圍,被告自亦無從藉此知悉原告有於任職期間遭受職
場性騷擾之虞,是被告係經臺中市政府通知始知悉原告之性
騷擾申訴一事,且原告於同年3月7日即已離職,性平法第13
條規定則自同年月8日始正式施行,則被告雖未依照性平法
規定訂定申訴管道、防治措施亦無任何違法之情,再者原告
臺中市政府申訴後,被告雖有意願提供協助,惟原告既已
離職且拒絕讀取被告相關人員之訊息,則原告已無意願與被
告接觸,被告自無可能再提供後續之協助或轉介服務,且被
告仍於同年8月提供心理諮商資訊服務予原告,是就此被告
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情節重大。復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勞工
局為性平法調查程序時洩漏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惟被告就性
平法調查程序所為之答辯與原告就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已拋棄
之權利義務無涉,原告申訴不成立之原因亦與調解結果內容
無關,是被告並未違反保密義務,自無侵犯原告之隱私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醫學會,於113年3月7日離職,嗣兩
造於113年5月7日至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復於同
年6月3日將其有遭職場性騷擾之虞等情告知常務監事李嶸
於隔日向臺中市政府進行性騷擾申訴等情,業據提出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業經被告陳述甚明,該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致其權利受有損害,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侵害隱私權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勞工局進行性平法申訴調查程序時,
洩漏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
惟依照原告所提出其向勞工局所為性平法申訴之臺中市
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結果:「本案同意專業人士之調查
結果,審認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2條之1規定不
成立」(見本院卷第23頁),及綜觀該審定書內容,勞工局所
為之審議結果係就性騷擾事實進行調查、訪談後,認尚無足
夠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有遭性騷擾之情,故認不合於性平法第
32條之1規定而不成立,並非以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作為判
定基準,文內亦從未提及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等情(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尚難認被告有於勞工局進行性平法申訴調
查過程中,洩漏關於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原告就此
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因洩
漏應保密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而侵害原告隱私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
 ㈣侵害人格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即
已知悉職場性騷擾情事,至遲於其同年6月3日告知常務監事
李嶸時,也已知悉,卻因被告消極處理,未予提供積極補救
措施,使其身心俱疲,爰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
 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指僱用受僱者之
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
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本件被告於原告告
常務監事李嶸相關性騷擾事件時,就此並未設有申訴管道
,而僱用原告之人應為被告即台灣兒童急診醫學會,至被告
內部之理事長常務監事秘書長等均僅係機構內部職務,
並非為原告之雇主,先予敘明之。惟依上開性平法之規定,
如係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為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
人,則視同雇主,而依照被告之章程第16、第17條規定,理
事會負責事務之決策、監事會則負責事務之監督及年度預算
之審核(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證人A01到庭證稱:我曾經
擔任被告之秘書,上級主管秘書長,任職至109年11月30
日,我任職期間常務監事負責的業務內容為財務監督及重大
事項會經過常務監事會議同意,但不須報告全部會務內容予
常務監事知悉,在我離職之前,被告內部並無性騷擾申訴之
職掌分工,亦未發生過此類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
頁),則常務監事之職務內容應以財務監督及重大事項決策
監督為主,並非被告內部之所有事項皆會告知常務監事知悉
或由常務監事處理,是尚難認被告內部之常務監事具有行使
管理權或代表處理受僱者事務之權限,而無從視同雇主,先
予敘明。
 ⒉兩造於113年5月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僅稱其欲保留
性平法相關權利保障,就調解結果不欲放棄該部分權利等語
,此見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甚明(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惟原告僅單純陳稱保留性平法相關權利保障,並未敘明事
實理由,而性平法所保障之權利範圍不僅限於遭受性騷擾保
護部分,而有多種面向,實難認被告得以此即知悉原告有遭
職場性騷擾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雖復於
同年6月3日告知常務監事李嶸其遭職場性騷擾,並經李嶸
覆「好的!我去了解一下」(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惟承前
所述,李嶸所負責之業務項目係以財務監督及重大事項決策
監督為主,並不包含受僱者事故之處理權限,而非雇主,是
難以李嶸知悉即認定屬身為雇主之被告知悉,又李嶸業務
項目亦未包括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及處理,則其是否有予以積
極處理或予以回報予被告內部應負責之人,皆非其職務內容
,亦難認被告自此即已知悉原告有欲申訴關於職場性騷擾一
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原告復於同年6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職場性騷擾申訴,經臺
中市政府調查了解後,於同年月18日函知被告關於原告申訴
之情,上開函文並於同年月20日即已送達被告收受,應認被
告於113年6月20日即已知悉原告有因遭受職場性騷擾之虞而
申訴等情事,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被告即應就
事實予以釐清並提供相關協助或轉介服務,然被告卻以原告
曾拒絕聯繫故被告無從提供協助為由,而未採取積極之聯繫
,或透由相關單位協助聯繫並提供協助予原告,至遭臺中市
政府以113年7月4日之審定書為裁罰通知後(見本院卷第521
至528頁),始遲於同年8月6日發函提供原告相關心理諮商協
助資訊(見本院卷第342、345頁),則被告之處理不無行政上
疏失。惟查,被告就其職場內部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未及時
提供協助,應僅係行政措施處理之不當,非必侵害權利或人
格法益,而當然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況處理
不當究竟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權均未見原告陳明並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被告行政上之疏失業已侵害原告人格權,更難認該
行政上不當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
不可採。至侵害原告身心健康使其精神痛苦之行為,應係源
自他人之性騷擾行為,惟被告之受僱人是否有因職場性騷擾
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是否須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
告負雇主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二事
,爰不於本件訴訟予以審究,併予敘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予以及時提供相關性平法所規範之協助措施,以此請求被
告負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0,714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