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892號
TCEV,114,中小,189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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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炫
被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雅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巷0號10樓之28房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發生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熱煙導致原告房屋之浴室管道間內之社區公寓
大廈共用水管破損。被告為修繕共用水管,於113年4月15至
24日委請廠商進入原告房屋浴室(下爭系爭浴室)及訴外人所
有之同棟11樓浴室施工。詎被告施工前稱僅會在浴室打洞,
施工後會復原,然施工期間卻破壞系爭浴室磁磚、紅磚
壁及洗手台(下合稱系爭損害),施工後亦未將系爭損害回復
原狀,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浴室遭受之損害雖比
同棟11樓浴室更甚,然考量兩造為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
會之關係,故僅以同棟11樓浴室相同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6,500元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委請廠商進行修繕係由同棟11樓房屋管道間敲開牆壁進
施工,僅只經由原告房屋管道間連接水管管路,並無毀損
破壞系爭浴室磁磚、紅磚牆壁及洗手台等情事,原告所指之
前開損害,應係火災燒損之結果,與被告委請廠商施作公共
水管接管工作無關。
 ㈡縱使被告委託之廠商因修繕公共水管有於系爭浴室牆壁挖洞
之情形,該牆壁回補水泥、磚塊等回復原狀費用,也毋須高
達36,500元。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0
樓之28房屋,於113年3月29日發生火災,熱煙導致系爭浴室
管道間內之社區公寓大廈共用水管破損,被告為修繕共用水
管,於113年4月15至24日委請廠商進入系爭浴室及訴外人所
有之同棟11樓浴室施工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浴室照片、同
棟11樓浴室修繕估價單、被告支出憑證、原告與被告社區總
幹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
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浴室,應賠償系爭損害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破
壞系爭浴室,應賠償系爭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說明,起火戶研判為系爭房屋,起火處研判
為系爭房屋西側中間附近,起火原因依現場清理勘查起火處
附近,於彈簧床墊南側附近地面堆積毛毯、棉被上層遺留電
源延長線B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疑似有短
路熔斷燒損跡象,依訴外人游雅媛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
:「……床頭有雙孔插座、連接1條六孔電源延長線沿牆懸掛
延伸至電腦主機旁供電腦主機、螢幕、電熱水壺、USB電源
延長線、3孔電源延長線(桃紅色)使用……3孔電源延長線延
低處拉至床頭供電熱毯使用;睡前電腦是開著的,USB電源
延長線插著1支電子煙、藍芽耳機與手機在充電,1支電子菸
放在地上,電熱毯沒有在用」,火災調查人員採樣系爭房屋
西側中間低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B(花線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
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綜合
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3孔插座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
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114年7月15日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指損害,應係火災所造成一節,顯非無據
。而兩造因系爭火災後之修繕費用之爭執,另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42號民
事判決附卷可考。依該案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應係對於公共
區域修繕,亦難認為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破壞行為。是原告並
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為適切之舉證,自難
認為原告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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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