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875號
TCEV,114,中小,1875,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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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秀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伃婷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各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故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
途期間,算至114年10月22日屆滿。上訴人遲於114年10月27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
,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4年10月22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
定。從而,上訴人再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
訴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
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
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
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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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