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534號
TCEV,114,中小,153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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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被 告 施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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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