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白俊文
代 理 人 陳玲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炳南等人間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何炳南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調解,因相對人何炳南業已死亡,其繼承情形不明,且聲請
人亦未據敘明其他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有相對人不明
而無從通知到院,而有不能調解之情事,經本院發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本件調解之標的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
體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土地共有人如已死亡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查報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列明全體相對人之聲請調解狀等資料
,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已逾期迄未補正,致本件有不能調解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