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杜予飛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入監前,曾與友人調借金錢
予相對人,故居然在獄中巧遇,希望以和為貴,爰聲請與相
對人調解等語。
三、查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
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利用
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
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
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
意旨(本院111年度中事聲字第1、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然經相對人表示
不同意調解並陳述意見表示無借款關係等情,此有到庭意願
調查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
,則本件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