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再小字,114年度,3號
TCEV,114,中再小,3,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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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
審原告 蔣敏洲
再審被告 葉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
第4626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6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民
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
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再審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等件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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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