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醫簡字,113年度,1號
TCEV,113,中醫簡,1,202510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進通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尤亮智律師(民國113年2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卷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蔣馨慧律師
李軒律師(民國114年6月16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適
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傅雲慶,並經被告醫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3頁)。是本
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間因攝護腺肥大及膀胱結石至被告醫院檢查,經
被告陳卷書醫師診斷後,因原告有服用預防心肌梗塞之藥物
,故建議原告採取自費之攝護腺雷射刮除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被告陳卷書並向原告表示進行系爭手術可保證10餘年
不致攝護腺增大,且僅需負擔手術費新臺幣(下同)156,40
0元及其他部分負擔,病房費用則由健保給付,故原告於111
年10月2日住院,並於翌(3)日進行系爭手術、親水性電擊
碎石術及左側輸尿管鏡檢查,嗣於同年月5日出院,當時原
告自付額為165,206元(含病房費4,800元),而與被告先前
向原告表示病房費由健保給付之情形不同。
 ㈡被告陳卷書於實施系爭手術後曾向原告表示已將攝護腺刮除
乾淨,詎料,術後2個月,原告仍有血尿、排尿困難之症狀
,原告遂前往童綜合醫院、光田醫院進行診斷始發現原告仍
有攝護腺增大之問題,須再進行攝護腺射頻汽化手術,始解
決原告所受攝護腺疾病之苦,顯見被告陳卷書於111年10月2
日施行之系爭手術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其與被告醫院所提供
之醫療服務未符合醫療常規或通常之醫療技術規範,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又因原告之攝護腺肥大問題現已解決屬不
可補正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
、第27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5,206
元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至被告陳卷書醫師門診就診,其就診當
日身上裝設有尿管,並主訴有攝護腺肥大、膀胱結石之症狀
,經被告陳卷書醫師診斷後建議原告施行攝護腺雷射到除手
術,以使原告尿道通暢,惟被告陳卷書醫師「未曾」向原告
保證進行系爭手術即可10餘年不致攝護腺增大。
 ㈡原告因攝護腺肥大,導致其尿道狹窄、排尿困難,經被告陳
卷書醫師實施系爭手術治療後,原告之尿道通暢,術後亦可
拔除尿管,此有術中影像可資證明。
 ㈢被告陳卷書醫師醫囑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回診及查看病理報
告,原告亦「未」主訴有排尿困難之情形,當日門診被告陳
卷書醫師再醫囑原告應於同年11月3日回診確認術後身體狀
況,惟原告「未」依醫囑回診追蹤。且由術中影像可知,被
陳卷書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已使原告尿道通暢,並無過失,
被告醫院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㈣綜上,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65,206元
一情,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陳卷書醫師並無違反注意義
務,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陳卷書醫師不該當侵
權行為,被告醫院自無庸負擔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醫院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1年間因攝護腺肥大及膀胱結石至被告醫
檢查,嗣於111年10月2日至被告醫院住院,翌(3)日由
被告陳卷書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原告則因系爭手術支出醫
療費用共165,206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另有被告醫院113
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374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
料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在病患對醫
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
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
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
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
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
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
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
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
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
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
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
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再主張被告陳卷書曾向原告表示如進行
系爭手術,可保證10餘年不致攝護腺增大,然因被告陳卷書
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未符合醫療常規或通常之醫療技術規
範,原告於系爭手術2個月後,仍有血尿、排尿困難之症狀
,導致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另前往童綜合醫院進行攝護腺攝
頻汽化手術始解決原告所受攝護腺之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卷書曾向其表示系爭手術可保證10餘年不致
攝護腺增大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泌尿外科就尿
前列腺刮除手術之手術效益記載「無尿滯留患者約80%術
後可改善排尿症狀。手術後5年內超過90%仍可維持排尿順暢
。術後可停用原有攝護腺藥物。」等語,可知系爭手術非完
全能達到手術目的或效益,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⒉參以卷附原告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被告醫院
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有解尿困難之
狀況,經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原告罹有攝護腺肥大及尿路結
石狀況乙情。而原告於系爭手術前確有攝護腺肥大及膀胱內
結石之情形,符合施行「內視鏡攝護腺雷射手術」之適應症
「攝護腺肥大併反覆急性尿滯留」,是被告陳卷書為原告實
施系爭手術之手術效益,係為移除攝護腺增生組織造成尿路
阻塞,改善排尿困難症狀;參以原告術後護理紀錄記載,原
告於111年10月5日拔除尿管,可自行解尿150mL、200mL、35
0mL共3次且膀胱餘尿量小於50mL,足見原告於系爭手術完成
後尿滯留症狀已獲改善;再原告自111年10月2日至同年月5
日之在被告醫院之住院紀錄、護理紀錄及同年月13日回診門
診紀錄及病理報告,與被告陳卷書開立之藥物及安排回診追
蹤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且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況被
陳卷書之門診處置,並無法避免原告於112年2月間發生解
尿困難結果之發生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14年8月13日衛部
醫字第1141666980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
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憑。
 ⒊另觀原告之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15日之病歷紀錄顯示,原告
實際接受之手術為雙極刀經尿道攝護腺刮除手術,而非攝護
腺射頻汽化術;而術前原告接受膀胱鏡檢查之影像顯示攝護
腺有先前接受過經尿道攝護腺雷射刮除手術的結構變化(係
111年10月3日在被告醫院接受系爭手術術後形成),影像呈
現膀胱頸狹窄及膀胱內結石,而膀胱頸狹窄為經尿道攝護腺
雷射刮除手術之併發症之一(此在被告醫院經尿道攝護腺雷
射刮除手術說明書中3.手術風險之第11點已說明:尿道或膀
胱頸狹窄(3.5%~6%),嚴重時需要再次手術切開狹窄處)
等語,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醫審會鑑定書鑑定
在卷。
 ⒋綜上各節,被告陳卷書於本件醫療事件中,對原告已盡告知
義務及手術採取方式之整體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
陳卷書自無過失可言,故被告陳卷書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卷書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未
符合醫療常規或通常之醫療技術規範,致原告接受系爭手術
後仍有血尿、排尿困難之症狀,導致原告另前往童綜合醫院
進行攝護腺攝頻汽化手術,而依民法第184條第、第188條或
第224條、第2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卷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⒌原告雖復主張:原告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從未記載原告
罹患膀胱頸狹窄之病況,且施行手術亦是針對攝護腺肥大之
攝護腺射頻汽化手術,並請求本院再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於112年2月15日進行之手術究為何及適
應症,另再次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等語,
惟本院前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時,業將全案
卷證(含原告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
)送請鑑定單位予以鑑定,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中院平中
簡民行113中醫簡1字第11400006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89頁),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陳報請求再
童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並請求再開辯論
,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卷書及被告醫院之醫療處置
有何疏失之處,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
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
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